(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1)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2)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二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十八元以下的罚款;
(4)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八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三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3)逾期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内,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点五倍以上二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逾期十二个月以上,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至2元。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0.5元至1元。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相关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处罚,并执行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照开垦面积,可以对个人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未采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种植方式和措施的
1.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 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六元以下罚款;
3. 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未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影响水土保持有效防护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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