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第三方机构?
各省对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和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不尽相同,1月4日,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对《安徽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和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政策解读,明确指出:
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和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两大类。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自行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也可委托报告机构编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1)报告机构和重点排放单位存在报告编制业务关系期间,不得参与该委托单位的碳排放核查工作。
(2)不得出具违反现行技术规范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3)不得主动实施、参与或教唆委托单位实施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1)不得参与核查对象的核查期碳排放情况报告编制活动;
(3)不得参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的任何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相关活动,如代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交易账户、帮助重点排放单位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交易、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4)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5)不得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6)不得使用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核查人员,不得使用3年之内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碳交易咨询等服务的核查人员。
关于《安徽省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和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工作,做好参与全国碳市场交易及履约基础工作,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在吸取浙江省、上海市相关管理办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是全国碳市场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碳排放数据的真实准确是全国碳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石。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旨在加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和核查工作管理,规范报告和核查活动,提高碳排放核查数据质量。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包括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报告机构”)和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两大类。
本办法适用于为我省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服务以及为我省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人员及其所开展的活动。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或其他企事业单位可自行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也可委托报告机构编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报告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我省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与委托单位充分沟通,严格把关,确保报告内容及结果真实、准确、规范。
(1)报告机构和重点排放单位存在报告编制业务关系期间,不得参与该委托单位的碳排放核查工作。
(2)不得出具违反现行技术规范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
(3)不得主动实施、参与或教唆委托单位实施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任务按时完成。
(1)不得参与核查对象的核查期碳排放情况报告编制活动;
(3)不得参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的任何碳资产管理、碳交易相关活动,如代管重点排放单位配额交易账户、帮助重点排放单位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交易、向重点排放单位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4)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5)不得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6)不得使用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利益关系的核查人员,不得使用3年之内与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为所核查的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编制、碳交易咨询等服务的核查人员。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制订核查计划、建立核查技术工作组、文件评审、建立现场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出具《核查结论》、告知核查结果、保存核查记录”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三方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报告或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核查工作结束后,由组织核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查机构提供的核查服务进行评价;核查机构对各报告机构的报告编制质量进行评价,将存在明显问题的报告机构清单提供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价结果按“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档次分级,一并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在评价完成10日内,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可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陈述、申辩。
第三方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服务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1)报告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发布委托单位或被核查单位温室气体排放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的;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现将《浙江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的管理,规范核查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7号令)、《浙江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和《浙江省“十三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重点企(事)业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遴选以及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低碳发展中心承担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技术支撑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机构,是指满足核查所具备的能力,根据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本省重点企(事)业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开展核查,出具独立的核查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第三方机构。
(一)符合国家确定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二)符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非碳交易纳入企业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单独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公开择优确定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
第七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遵循“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开展工作,保证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过程标准规范、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八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签订协议、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8个步骤开展核查。
第九条 核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及时确定具备能力的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小组。
第十条 核查机构在出具核查报告之前,应当经过内部独立于核查组成员的技术评审。核查机构应当确保技术评审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及从事审核活动的技能。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二)不得参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碳排放权交易单位管理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咨询服务等;
(三)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交易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四)不得与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五)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或碳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包括人员管理、核查活动管理、文件和记录管理、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管理、保密管理、持续改进以及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和商业机密等实行严格保密。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当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问题提交给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受核查重点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提出的所有不符合问题进行纠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核查机构应当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核查机构纳入环境信用评价,采用扣分制,总分为1000分。核查机构的环境信用分为5个等级,980分(含)及以上为A级、920分(含)~980分为B级、800分(含)~920分为C级、600分~800分为D级、600分(含)及以下为E级。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指标建立公开透明的信用评价制度,对核查机构及时开展年度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对A级和B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对D级和E级的核查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约谈核查机构负责人,取消已享受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的激励措施。
(一)核查机构和核查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的要求,在遴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扣400分/次。
(二)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外包的,扣400分/次。
(三)核查报告关键数据出现重大错误的,扣200分/次。
(四)存在以下出具虚假核查报告情形的,扣100分/次:
(六)未遵守本办法公正性要求,提供具有利益冲突服务的,扣400分/次。
(七)违反保密规定泄露重点企(事)业单位商业秘密或相关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扣200分/次。
以上相关指标扣分满1年后,核查机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标修复申请。作出认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并同意后,予以修复。
第十九条 核查机构因自身过失导致核查结果错误,给重点企(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核查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